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洪蜜
被 告 莊淑娥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 字第60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乃是作為被告透 過原告存款於訴外人高耀國並收取利息之證明,系爭本票之 所以簽發是因為高耀國因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需資金,因此 向原告表示其可收受存款並提供利息,原告因而存款於高耀 國並收取利息,而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知悉此情,認為有獲 利空間,因而透過原告以原告名義存款於高耀國處,並要求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存款之證明,高耀國並依被告存款本 金給付利息再由原告轉交被告,原告於103 年間陸續將利息 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故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584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07 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並未透過原告向高耀國存款並收取利息,原告所提出 之匯款證據均為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顯與高耀國無涉 ,且被告如係存款於高耀國並收取利息,為何利息均係由原 告支付,原告又何必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足見原告所述並 不實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 度司票字第60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 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 真正並不爭執(見彰簡卷第47、153 頁),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抗 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乃係透過其存款於高耀國並收取利息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並非在於提供被告擔保,而係給 予被告收款之憑據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高耀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 彰簡卷第81至122 頁),而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僅可見到 原告透過訴外人林富美投資高耀國,而未能見到有關於被 告之記載,亦即被告並未經認定屬於該案之投資人,自無 從以該起訴書認定本件被告係存款於高耀國處之情。此外 ,倘若確係由被告存款於高耀國處並收取利息,衡情應由 高耀國簽發收據或本票交由原告轉交被告,並由高耀國將 利息支付予被告,然而本件卻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由 原告將利息交付予被告,實難憑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 見彰簡卷第23至25頁)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又票據乃無因 性及流通性證券,簽發及交付票據予他人,必需承擔日後 遭追索或請求給付票款之高度風險,而原告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之人,對此應有所知,竟不以書立收據之方式作為 收款之憑據,反而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為之,亦與常情有違 。原告雖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及高耀國開立之本票(見彰簡卷第27至31頁 、第49頁)欲證明本件實係由高耀國收取被告之存款等情 ,然據以聲請該支付命令所附之協議書(見彰簡卷第145 頁)上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就債務人高耀國所開立面 額1,744,000 元、票號TH0000000 之票據,其中金額新臺 幣763,000 元之實際債權人為乙方。」其中甲方為被告, 乙方為訴外人王莊雲嬌,其中並未提到原告,尚難認該支 付命令及本票與原告有何關聯,況且,該上開高耀國簽發 之本票其發票日為104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則為1,744, 000 元,均與系爭本票不符,自無從以該本票認定原告之 主張為真。此外,原告並未能就其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原告雖聲請通知高耀國到庭作證,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耀國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有借錢給他等語( 見彰簡卷第155 頁)。則本件高耀國對於兩造間之資金往 來狀況既不明瞭,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但書規定,自無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849 號強制執行程 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07 號裁定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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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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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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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21日 │108,000元 │107年8月21日 │CH3704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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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1月10日 │8,000元 │107年12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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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9月23日 │109,000元 │107年12月2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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