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842號
CHEV,109,彰小,84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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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42號
原   告 江佳倪 

訴訟代理人 江正元 
被   告 曾惠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騙,因而以線上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 萬 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收受上開5 萬元乃係無法 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是在網路上販賣GASH點數,才會將系爭帳戶 給對方,被告於確認收到款項後,就把點數轉給對方,本件 屬於三角詐欺,原告不應該向我求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 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 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 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 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 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 ,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指 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 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



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 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 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 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二)經查,本件係屬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買家先向被告購買GASH點數後,再向原告詐取金錢 ,誘使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以取得被告所出 售之GASH點數之不法利益,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4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彰簡卷第13頁至15頁)。可 認原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指示而轉帳至系爭帳 戶,其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 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縱原告因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所為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仍 應由原告向該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返還5 萬元,即無 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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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