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769號
原 告 陳庚林
被 告 林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3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無故侵入彰化縣○○ 鎮○○路○段000巷000號之原告住宅,為原告撞見並隨即發 現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6,033元之金飾遭被告竊取得 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