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啟長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許錫榮(方仰寧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於本件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列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庭 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108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109年度彰 國小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於被告拒絕後,提起本件訴訟,就上 開重複列舉部分,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另以 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本庭裁定駁回其訴部分除外),原告於民國105年 11月28日晚上7時50分許,發現住家遭裝設監視器,向被告之 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電話報案,但未撥打113家庭暴力保護專 線電話,原告所為乃人民基本權利,並無違法。原告曾另因住 家火勢難以控制,撥打110專線,係出於保護生命、財產、安 全而為之,亦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冠佑身 為被告機關之公務員,竟於本庭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國家賠 償事件先行之協議程序中,及該件訴訟程序中,謊稱原告曾撥 打113電話,係莒光派出所據該專線通報,始派員前往原告住 所,且指責原告浪費警力資源。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 碟,可見前往原告住所之佩槍警察黃森湖等人,以言詞及伸中 指、叉腰等身體姿勢,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並指 責原告胡亂報案、自願接受監視器之攝影監視、懷疑監視器為
原告裝設、一人一家事、浪費警消資源,又113專線古姓承辦 人亦承認原告未撥打113電話,本院未斟酌上開光碟,認定事 實錯誤,乃於第一審即本庭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事件、第二 審即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事件及再審即本院民事 庭108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事件,先後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及再 審之訴,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並命被告負擔本件 及兩造前事件之訴訟費用。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辯稱周冠佑為被告之法制科警 務員,其於108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事 件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捏造原告撥打電話之事實,導致本院誤 判而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及再審之訴,又依原告於105年11月 28日晚上8時12分向被告之勤務指揮中心撥打電話之錄音光碟 ,顯示原告於電話中稱,「我被人家監控、我查詢113後,113 表示要找其他方向,他無法回答,但是我問員林莒光派出所服 務台,服務台表示要派遣員警前往查看,然後有兩名員警到場 處理態度不佳,對我大小聲」,是莒光派出所派員前往原告住 所,並非無故,原告確有撥打113電話及前往莒光派出所,周 冠佑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捏造、不實指控及擾亂司法行為, 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 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 以下罰鍰」,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 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 1項之規定」,第36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 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當事人於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 、第36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違反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情形時,
法院得裁處罰鍰,惟該等罰鍰之性質,主要在於當事人有干擾 法院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判斷事實真偽之行為,乃予以規定, 以資抑制禁止。惟一造如有違反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之情形, 他造儘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及舉證,予以反駁,如受不利 裁判,並得循法定程序救濟,不得謂一造有該違反義務行為, 即已侵害他造之自由或權利。如應訴之被告為國家機關,其公 務員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執行訴訟代理人之職務,其陳述無 論是否可採,亦不因此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該國家機關自 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前事件民事 判決及裁定、民刑事書狀、筆錄、診斷證明書、錄音及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譯文、本院家事庭109年3月3日函、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無非用以證明兩造於前事件之訴訟過程、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之主張、原告之家庭成員心智狀況及聲請監護宣告之 過程、原告無刑事犯罪紀錄等情,尚不能證明原告之自由或權 利,已因周冠佑之行為而受侵害,上開光碟是否遭變造,亦與 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有無受侵害無因果關係。又本庭調取108年 度彰國簡字第1號事件歷審卷宗提示辯論,並當庭勘驗兩造各 自提出之光碟,可見原告曾在住家前與警方對話、原告在住家 前與警方對話時其父在場、原告曾以電話向113專線古姓承辦 人確認其曾否撥打113電話、原告曾向被告之勤務指揮中心撥 打電話投訴等情,然原告所謂周冠佑於前事件虛捏事實一節, 卻未具體指出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周冠佑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之陳述,係行使其訴訟代 理人權利,並不因此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兩者間並無因果 關係,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命被告負 擔本件及兩造前事件之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依同條第3項處原告罰鍰。被告請求處 原告罰鍰,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事件)
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20時許,撥打113電話稱其父黃金玉住處廚房遭無故裝設監視器等情。被告之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所長黃森湖及編號1296之藍慶賢警員據報抵達原告住處,然其等竟稱:「裝監視還在亂報案,下次還這樣就用社維法辦」等語,黃森湖復一手叉腰、一手比向原告,以「連這樣也亂報113,浪費資源」、「監視器當然是經過你父親同意裝的,不然是你裝的嗎?」、「人家門關著,你要去給人家拍也沒辦法」等語,藍慶賢亦以「一人一家事」等語附和黃森湖而妨害其名譽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108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事件)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夜間,因其子黃威霖寫紙條對原告表明伊腳踏車失竊,原告欲與黃威霖商談此事,惟因先前曾遭黃威霖施暴,遂於翌(13)日上午11時許,請彰化縣警察局莒光派出所派員至其上開住處,在其與黃威霖對話時予以保護。嗣被告之莒光派出所警員鄭伊汝、陳祉言到場,原告向鄭伊汝言明黃威霖有暴力傾向,稍後上樓找黃威霖時,請其不要講話。然鄭伊汝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要我被打嗎」、「你叫我給他打就對了」等語侮辱原告。繼而在原告與黃威霖談論腳踏車失竊之過程中,又插話打斷原告與黃威霖之對話,違反其與原告上開「不可說話」之約定,形同無故侵入原告住宅。此舉並導致黃威霖於鄭伊汝離去後,旋責問原告為何請警察來,並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手臂紅腫,造成原告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109年度彰國小更一字第1號事件)原告主張其未成年之子自行車失竊,因原告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乃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被告所屬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下稱莒光所)詢問如何尋回,受理警員回以自行車為原告之子所有,未親自報案,且失竊地點是否為莒光所轄
區不明,未予處理。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再度前往莒光所陳述上情,且已表明不報案,適所長黃森湖在場,因其與原告前已有怨隙,竟於聽聞後,命令警員王思穎、陳漢霖、黃富誠等人,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所調查,並向原告揚稱,如為謊報將追究刑責等語。王思穎等人於原告尚未抵達住所之情形下,竟無故侵入屬於原告住所範圍內之騎樓,且王思穎等人明知原告曾遭受原告之兄黃聰勤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9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前案保護令),竟恫嚇黃聰勤,如不服從警察命令,將追究其涉嫌妨害公務云云,又指示黃聰勤上樓,毀損房門及門鎖等物,將原告之子壓制在地,毆打成傷並毀損其眼鏡、強制其下樓。原告就黃森湖、王思穎、陳漢霖所涉誹謗、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已逾告訴期間,以10 7年度偵字第1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前案),惟原告認未逾告訴期間,已再度於109年4月14日向該署提出刑事告訴。又原告於國賠小額前案第二審判決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已提起再審之訴,該件尚未確定。為此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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