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永峰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此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徐李秀真、徐○○等人, 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1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徐 永峰、徐李秀真、徐○○分別共有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提 出前開土地之第二類土地謄本所載,相對人徐李秀真等人分 割繼承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即繼承開始日期為101年10月22 日。復經職權查調本院案件索引卡結果所示,相對人即債務 人徐永峰之父徐錠魁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相對人徐永峰 即於101年10月31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 第1243號准予備查在案。從而可認前揭土地係被繼承人徐錠 魁之遺產,而於相對人徐李峰聲明拋棄繼承,揆之前揭規定 ,相對人徐李峰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 ,故其無權承受被繼承人上揭財產之權利。從而,依本件法 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 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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