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214號
GSEV,109,岡簡,214,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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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睿和 
      黃和田 
      黃水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
被   告 黃建添 
      黃鈺琪 
      黃俶慧 
      黃專興 
      黃專財 
      黃美珠 
      黃專模 
      黃專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09 年8 月9 日具狀撤回對黃美芳之起訴,是此部分既經 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該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 判(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 原告分別共有。嗣於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 分請求( 見本院卷第33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3 人共同出資興建,此經被告黃 專興與原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 31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前案) 中列為不爭執事項 ,足見原告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興建當時, 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天送名下,故 以黃天送名義擔任起造人,致稅捐稽徵機關迄今仍以被告黃 專興為納稅義務人,使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陷於不安,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黃專興則以:黃專興從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亦承 認為原告所有,原告就其已認諾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實無 確認利益。又系爭建物由黃天送出名建造,黃天送仙逝後即 由黃專興1 人繼承,原告以其他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除被告黃專興 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因系爭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興建當時以黃天送名義起造,致稅捐 稽徵機關仍以黃天送之子即黃專興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致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至被告黃專興雖抗 辯黃天送過世後,係由其1 人繼承,然並未能提出任何遺 產分割協議之佐證,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調繼承登記 資料,經函覆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見本院卷第235 頁 、第278-1 頁) ,是依客觀情形言,黃天送過世後,其遺 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故原告以黃天送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尚難認有違誤,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黃天送書寫之承認書、前 案判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 郵局存證信函、鈺發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清課書立之切 結書、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憑證為證( 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101 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 閱無訛,復為被告黃專興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9 頁) ,而除被告黃專興以外之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 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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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發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