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9年度,537號
GSEV,109,岡小,537,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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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53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被   告 林俊杰(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 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 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 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 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訴 狀,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 告業於起訴前之107 年11月5 日即已死亡,有其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故原告起 訴之對象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應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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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