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葉尹琳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 式繳付,逾期應按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並加收延滯金。 後中華商銀已於民國95年8 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 (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嗣被告雖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進行更生程序,並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991 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確定,惟被 告未將系爭信用卡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加以陳報,致伊未能 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受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且伊 於97年間對被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於98年間向高雄地院 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不可能不知悉系 爭信用卡債權之存在,是伊未能及時申報債權,乃屬不可歸 責伊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被告仍應依上開更生裁定所定更生條件對伊負清償責任。 依高雄地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4 號裁定開始更生前1 日即 98年11月22日計算,原告對被告總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 159,109 元,並依更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29.97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5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業依消費者債務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且已依 高雄地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原告未於更生程序 期間依限申報債權,系爭信用卡債權應視為消滅,原告不得 再請求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原告受讓取得
系爭信用卡債權乙節,業據其提高雄地院債權憑證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權 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 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 人請求。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惟查被告於更生程序未將原告列入債權人清冊,係因 斯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債務資 料未顯示被告對原告有本件債務存在,致高雄地院未能通知 原告,原告亦無從獲悉被告已進入更生程序等節,業經本院 向高雄地院調取98年度消債更第238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991 號更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財政部依據銀行法 第47條之1 發布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 ,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指定機構申報信用卡業 務有關資料,而財政部亦於82年指定聯徵中心辦理前項信用 相關資料建檔等規定,聯徵中心乃訂定「信用卡戶及特約商 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各信用卡業務機構均應按照該 要點之規定定期報送資料至本中心建檔。中華商銀既屬信用 卡業務機構,自應依上開規定定期向聯徵中心報送信用卡戶 信用資料,由聯徵中心建檔。原告於受讓中華商銀對被告之 系爭信用卡債權,亦不能免除上開報送資料之義務,此觀同 為受讓中華商銀債權(現金卡部分)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即有列於聯徵中心之債權人名稱上自明(見98年 度消債更字第238 號卷第75頁)。然聯徵中心函覆之被告信 用資料中並無原告報送之資料,應認係因原告之因素而未報 送,故原告主張其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未能及時申報債權 ,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云云,尚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對被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於98年 間向高雄地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不 可能不知悉系信用卡債權之存在等語。惟查被告經認可之更 生方案即有多達12名債權人,且衡情會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之債務人,通常係積欠多數債權人債務已無力清償,亦未能 明確知悉積欠之正確金額,故始需經更生程序整理債務人之 全部債權,是縱98年間原告曾向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不能證明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於知悉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情
況下仍為漏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㈣依上說明,被告既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則原告未申報之 系爭信用卡債權視為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依更生條件清償之 成數即29.97% 一次清償47,685元,洵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6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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