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9年度,96號
GSEM,109,岡秩,96,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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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沙曼(印尼籍,SALMAN)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度11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934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沙曼(SALMAN)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沙曼(SALMAN)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害人TRAN VAN KY(越 南籍,中文姓名:陳文旗)就工作分配事項產生糾紛,被 移送人徒手揪住陳文旗衣領,並推擠陳文旗,以此方式加 暴行於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 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 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 地,徒手揪推被害人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並據被害 人指訴、證人陳文俊吳聰聖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截 圖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確有對他人為不法之攻擊行為,其 違序行為應堪認定。又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於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被害人縱然於警詢中表明不對被移送人提 出告訴,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 送人所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工作分配細故,未能理 性溝通,率然徒手揪推被害人,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安寧 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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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