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潮葦
李易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1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819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潮葦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李易霖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潮葦、李易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25日1時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岡山店 )。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李易霖於警詢時雖否認渠有還手反擊被移送人陳潮 葦之情,惟關係人陳柔蓁、甘琛媛於警詢陳述提及:「有, 我看見他們2 人一直互打。」、「…我看到我表弟陳潮葦與 他的朋友在打架,…」等語,足認被移送人陳潮葦、李易霖 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甚明,渠空言否認此情,而以前詞置辯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被移送人陳潮葦於上開 時地,徒手反擊被移送人李易霖業據被移送人陳潮葦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堪認被移送人陳潮葦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 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 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陳潮葦、李易霖間互相鬥毆行為,業 據彼此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仍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潮葦、李易霖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及斟酌被移送人陳 潮葦、李易霖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