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陳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信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552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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