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李幸勲
被 告 上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7,3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9,41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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