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蕭月寶
被 告 許羅秀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街○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2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查系爭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8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8,960元(計算式:15,800元×1.2 平方公尺=18,9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