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進展
陳秀琴
陳秀麗
陳世銘
陳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並非僅有被告陳進展應
繼分部份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是全體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故計
算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非以被告陳進展應繼分部分來計
算)。經查:原告陳報所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4,
336 元,原告聲明撤銷之標的為被告陳進展等繼承人就訴外人陳
洪金英所遺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18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及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
申請資料可參。系爭土地109 年1 月之最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000 元,面積為4751.67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055,927 元(
計算式:4751.67平方公尺×2,000元×2/18=1,055,927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334,336 元(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徵收,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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