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萬能
被 告 李天保
林世樑
陳怡志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崑麟 住同上
被 告 陳金花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受 告知人 林朝政 住屏東縣○○市○○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怡志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暫編地號844-5⑴部分面積113.44 平方公尺、被告李天 保所有坐落同段842-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42-1⑴部分面積1.45 平 方公尺及被告陳金花所有坐落同段842-2 地號土地如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42-2 ⑴部分面積151.32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 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李天保所 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對被告林世樑 所有坐落同段84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後,追加陳怡 志與陳金花為被告,並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 ,更正通行範圍土地面積,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 告陳怡志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屏
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09年8月3日成 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44-5⑴部分面積113.44 平方公尺、被 告李天保所有同段842-1地號土地如109年8月3日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842-1⑴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及被告陳金花所有 同段842-2地號土地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4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108年6月4日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42-2⑴部分面 積151.32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並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下稱通行方案一)。(二)或確認原告就被告 林世樑所有坐落同段843地號土地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09年3月4日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 843⑴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及被告李天保所有同段842-1地 號土地如109年3月4日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42-1⑴部分面積 99.02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並應容忍原告 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下稱通行方案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並依地 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均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世樑、陳怡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 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 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 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
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 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 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 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3 項及第67條亦設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告如獲 敗訴判決,原告即可藉由被告所有土地對外通行,對於通行 方案上地上物所有人即受告知人林朝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本院已依法對其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惟其未 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844 -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袋地,須經由被告土地始 能對外聯絡至公路,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天保:通行方案一方屬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通行方 案一上雖有我的抽水馬達,但同意原告自行拆除;原告應補 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世樑: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陳怡志:同意讓原告通行。
(四)被告陳金花:同意讓原告通行,但原告應補償被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 其毗鄰同段84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世樑所有,同段842-1地號 土地為被告李天保所有,同段844-5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怡志 所有,同段842-2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金花所有等情,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18 至19、114、127頁),堪認系爭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而 屬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至對外公路之必要。(二)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 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提供通 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 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 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
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 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 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 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2、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得往東側、沿同段844-5、842-1、 842-2 地號土地通行至金城街81巷(即通行方案一)以外, 亦得往北側、沿同段843、842-1地號土地通行至金城街(即 通行方案二)等情,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39至40、卷二第2至3 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3月5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252400 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及 該所109 年8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927300號函附之複丈 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卷二第29至30頁 )。是原告既有複數通行方案可供選擇,本院自應就該等方 案相互比較,確認何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3、依上開土地使用現況,通行方案一土地上有抽水馬達建物, 而同段842-2 地號土地現況已鋪設柏油道路;通行方案二土 地上有種植竹子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頁 、卷二第3 頁),是前開通行方案均須移除土地上之地上物 方能通行,然經被告李天保、陳怡志及受告知人林朝政表示 同意遷移通行方案一土地上抽水馬達建物(見本院卷二第54 頁反面);又被告陳金花所有同段842-2 地號土地,前經受 告知人林朝政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55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民事判決認受告知人林朝政對被告陳金花所有同段842-2 地 號土地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 地號842-2⑴部分面積151.32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該部分土地 現況已鋪設柏油道路業如前述,再供原告通行對其並無更加 不利;再衡以通行方案一上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天保、陳 怡志、陳金花均表示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反面、第59頁反面),準此,本院審酌土地現況使用情形、 對鄰地所有人影響程度及考量鄰地所有人意願等因素後,認 通行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式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較為可採。
4、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償金等語,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亦有明文,故被告對於原告通行土地應支付償金一事
,若無法合意定之,自得另請求法院判決,惟此不影響本件 通行權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陳怡志所有坐落金城段844 -5地號土地如109年8月3日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44-5⑴部分 面積113.44平方公尺、被告李天保所有同段842-1 地號土地 如109年8月3日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42-1⑴部分面積1.45平 方公尺及被告陳金花所有同段842-2地號土地如108年6月4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42-2⑴部分面積151.32 平方公尺 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 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 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