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486號
PTEV,109,屏簡,48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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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鎣順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被   告 黃宗元 
被   告 黃秋對 
被   告 黃裕欽 
○   ○ ○○○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宗元黃秋對黃裕欽黃憲彰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元黃秋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1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 之約定,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並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3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分予原 告,而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3 ⑴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分予 被告等人等語。聲明: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三、被告黃宗元黃秋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秋對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又被告黃宗元之前到場陳述:現 場由鐵皮蓋起來的東西,是我們在使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被告黃裕欽黃憲彰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即我們父親黃萬基跟我們叔叔黃萬春即原告之前手,當初 有說好黃萬基使用系爭土地東邊,黃萬春使用系爭土地西邊 ,所以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3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應分給 我們,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3 ⑴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應分 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因此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 分割。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卷存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又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業經到 場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而兩造間因被告黃秋 對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本件原 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呈三角形,寬邊在西北側、尖端在東南側;系爭土 地東北側鄰和平西路寬約10米,而西北側現有水泥柱上搭鐵 皮棚架一座,東南側則堆置農具並以鐵皮蓋起來等情,有卷 存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 卷第6 、34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5-3 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予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最 大面積僅有5 平方公尺,顯然面積過小,不利於使用,故綜 合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較能 發揮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且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陳建宏 │1/2 │
├────┼──────┤
黃宗元 │公同共有1/2 │
├────┤ │
黃秋對 │ │
├────┤ │
黃裕欽 │ │
├────┤ │
黃憲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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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