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475號
PTEV,109,屏簡,475,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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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被   告 林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80元,及其中50,072元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9,622元,及其中44,468元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 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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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