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467號
PTEV,109,屏簡,467,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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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陳秋燕 
被   告 陳盈秀 
被   告 陳盈蒨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莫鴻  住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盈秀陳盈蒨持有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486065號),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60,000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盈秀陳盈蒨連帶負擔1/2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系爭本 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3 年時效,是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又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本票債權請求既因 時效完成,則其從權利即利息債權,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 被告雖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3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7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486065號),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60,000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104 年3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 在。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2號裁定及該裁定之確 定證明,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宜雪死亡後,警方遲至107 年7 月始 將系爭本票歸還被告,被告即於107 年9 月27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討借款,然原告一直找不到人,才將請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原告應欠債還錢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 第144 條第1 項及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 332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系爭本票上均未記載到期日,有上開109 年度司票字第332 號卷存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則依上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8 款、第2 項,即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104 年3 月17日。
㈢被告固於107 年9 月27日向被告發出屏東11支鹽埔郵局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19、20頁),然依存證信函所載「台端自 民國104 年起借款尚未全數歸還,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為避免爾後發生法律糾紛,特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 於七日內覆函寄件人說明償還債務方式及聯絡電話並按約定 歸還所欠金錢,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處理,並依民法第203 條 規定,自催告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計利率百分之五之法 定利息,請台端務必配合,..」等語,可知被告所發存證 信函所行使之請求,係借款返還請求權,並非行使票據上權 利之請求,自難認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中斷時效之 效力。退步言,縱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係行使票據上權利之 請求,然被告亦自承除此存證信函外,沒有民法第129 條第 2 項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依上開第130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則時效仍繼續進行。
㈣被告於109 年4 月1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乙節,有上開109 年度司票字第332 號卷存收文章可 證,足見被告顯已逾越3 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表明「被告 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起訴狀),而有拒 絕給付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原告拒絕給付而消 滅。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 其利息請求權,依上開民法第146 條規定,亦應隨同消滅。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有關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 33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係屬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之聲明,其 前提要件即須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惟本件被告陳稱還沒有 聲請強制執行,只有本票裁定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已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32 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聲請強制之證明,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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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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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年3 月17日│60,000元 │未記載 │TH486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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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