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418號
PTEV,109,屏簡,418,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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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陳建銘 
      柯柏實 
被   告 劉大文 

被   告 劉大川 

被   告 劉子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曾國烈」,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黃男州」,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 -80 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大文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86 元 及利息、相關費用等未為清償,又被告劉大文之父劉光輝於 民國102 年7 月22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被告劉大文劉大川劉子榕為其繼承人,詎被告劉大文 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劉大川劉子榕為遺 產分割協議,將上開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大川取得,並於102 年8 月29日就上開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間就上 開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劉大文將其應繼 分無償贈與被告劉大川,並使被告劉大文陷於無資力,則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劉大文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 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劉大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 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劉大川劉子榕間於102 年8 月 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附表不動產分割於所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劉大 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 人所有。




三、被告劉大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又被告劉大川劉子榕則以:本件被繼承人劉光輝 生前就有遺言,於往生後將房產歸給被告劉大川所有,而被 告劉大文劉子榕則另給予現金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此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
五、經查:
㈠被告劉大文尚欠原告157,686 元及利息、相關費用等未為清 償,又被告劉大文之父劉光輝於102 年7 月22日死亡後遺有 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劉大文劉大川劉子榕 為其繼承人,被告劉大文與被告劉大川劉子榕為遺產分割 協議,將上開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大川取得,並於102 年8 月 29日就上開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卷存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59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函、繼 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4-6 、11、22-31 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惟依卷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9 月 1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525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 (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可知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即 申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應已知悉被告劉大 文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事實,至原告遲至109 年5 月20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頁起訴書收文章),顯已逾上 開民法第245 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大文劉大川劉子榕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係以法院依民法第244 條第 1、2 項規定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為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川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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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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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市○○段000 ○號建物(即門│1/1 │
│ │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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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