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康江豪
被 告 邱莨瑋
訴訟代理人 蕭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8 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 縣○○鄉○道0 號南向395.8 公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在前原告所有而由訴外 人李靜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 )7,500 元、修復費用31,730元、因申請行車事故鑑定而支 出鑑定費用3,000 元;另因本次事故,出席調解四次,通勤 及薪資損失,每次3,000 元,計12,000元;出席車輛行事故 鑑定委員會二次,通勤及薪資損失每次3,000 元,計6,000 元;出席本件訴訟二次,通勤及薪資損失每次3,000 元,計 6,000 元,就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3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及被告有過 失及原告支出拖吊費7,500 元,沒有意見,對於支出修理費 用31,730元,關於零件部分應該折舊;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 用及出席調解、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與本件訴訟之通勤及 薪資損失,與車輛受損無關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在前 原告所有而由李靜芳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 而支出拖吊費用7,500 元、修復費用31,730元、申請行車事 故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費率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收據、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外買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 、3 、7 、11-14 、27、33-37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至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發生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是則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本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判斷如下: ㈠拖吊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500 元,已如上 所述,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項請求,因予准許 。
㈡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31,730元,已如 上所述,然觀之卷存第34頁正面之統一發票固記載「汽材及 工資乙批6000」等語,但第34頁背面之估價單則載「右箱蓋 零件拆裝」、「右箱蓋整修」、「右箱蓋--特殊珍珠漆」、 右箱蓋內框補修--特殊珍珠漆」等語,可見此6,000 元均可 認為工資,又第3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上載「工資5,000 、零 件19,570」等語,而第37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 、外買單,其中外買單上記載「左後反光片1,160 」等語, 足見此1,160 元之支出屬零件費用,是則原告支出修理費用 部分,零件費用為20,730元(19,570+1,160 =20,910)、 工資為11,000元(5,000 +6,000 =11,000)。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2018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8 年3 月12日,已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8,4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0,730÷( 5+1)≒3,4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20,730-3,455)×1/5 ×(0+8/12)≒ 2,3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30-2,303 =18,427】,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8,42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11,000元,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29,427元(計算式:18 ,427+11,000=29,427)。
㈢鑑定費用3,000 元:原告因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已如上所述,被告雖抗辯與車輛 損失無關云云,惟前揭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顯然是原告為了證明對被告損害 賠償債權有關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確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 用,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㈣有關原告請求因①出席調解四次,通勤及薪資損失,每次3, 000 元,計12,000元;②出席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二次, 通勤及薪資損失每次3,000 元,計6,000 元;③出席本件訴 訟二次,通勤及薪資損失每次3,000 元,計6,000 元等部分 ,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損害;且出席 調解、本件訴訟,係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民事求償事訴訟 程序行為,係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勞 、費,亦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 27元(7,500 +29,427+3,000 =39,927),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