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屏東市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綺鳳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昆德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據繳納裁判費1,110 元,惟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00
元,及其中102,07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2
,825元自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則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4,9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 元後,尚應補繳
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