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武霖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陳武章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706-9(1)、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03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4,4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10,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示面積約4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 年2月25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258 元。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 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06-9(1)、面 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 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109 年2月25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442元。查原告上開 聲明就面積更動部分,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 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就 請求金額變更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遭鄰地即同段706-8 地 號所有權人即被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父陳水番與被告之父陳福進係親兄弟,兄 弟所共有之土地於73年9 月24日共有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 割登記為原告之父所有,同段706-8 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之 父所有,於土地共有物分割後雙方即進行建築房屋,因系爭 土地呈現斜角之不規則現象,是以雙方於建築屋時,原僅建 有前段部分,嗣於建築完成後再於75年間增建後段部分,原 告之父認被告之土地呈現不規則難以建屋,所以兩造協商由 原告之父以規則性之長方形建築,而將其餘土地(即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部分)同意被告之父以直線方式增建,被告 之父則同意以同段712 地號土地補償之,兩造主體建築與增 建均以共同牆壁方式建築。是被告之父於使用系爭土地係得 原告父親同意為之並非無權占有。況且被告之父越界建築占 有系爭土地時,原告之父明知並不為反對且同意使用,則原 告嗣後繼承系爭土地,即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系 爭地上物已構成被告房屋之整體結構部分,苟予以拆除勢必 影響被告整體房屋結構之安全性,被告居家生命安全受到威 脅,且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為土地面積不大之三角形,對 原告而言並無如被告之重要性,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 利濫用;就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土地所處地理位置等一切 情狀,以年息百分之4至5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又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地上物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於109年6月17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06-9(1)、面積53平 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109 年8月31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1005500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堪認為 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地上物興建時有經原告父親同意等語。依上 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負舉證責任。然 經被告聲明之2 位證人(即原告之母楊富祝與被告之母張蕉 ),到庭結證均稱對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是否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乙事不知情,故無法證明原告之父有同意被告之父 興建系爭地上物。又被告雖稱原告所有之房屋與系爭地上物 係同時同型式以共同牆壁建造,外牆油漆以同一顏色粉刷, 足見原告父親應有同意被告父親以拉直線方式建築系爭地上 物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惟兩棟 建築相連、型式相仿及外牆油漆粉刷顏色一致等情,僅可推 斷該二棟建築係同時期建築,如無其他佐證,尚難憑此認定 於建築時,土地所有人有同意他人越界占用其土地。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 經原告之父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即屬可 採。
(三)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 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峻後 始知其情事者,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須鄰 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有 明知越界之情事,是縱被告父親興建系爭地上物當時確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仍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至明。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稱系爭土地呈三角形,且系爭地上 物已屬被告所有房屋之整體結構部分,苟予拆除勢必影響被 告房屋結構之安全,且於系爭地上物興建30餘年後,原告一 繼承系爭土地即行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等語,然審 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61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地上物面積達53平方 公尺,業如上述,則被告無權占用部分將近系爭土地總面積 3分之1,對原告之權利影響不可謂不大,而原告提起本訴勝 訴之結果,將直接使得原本受侵害之所有權因而重新恢復圓 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被告雖稱系爭地上物已屬 被告房屋整體結構之一部,如拆除將危及被告房屋之結構安 全等語,惟以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如於拆除前依建 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是否仍會影 響被告房屋主體結構安全,或雖可進行前開工程但需費過鉅 等節,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或指明調查之方法,即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雖不免使被告喪失利益,然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 。
(五)末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 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 ,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 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 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 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 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5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前開 說明,堪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 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九如鄉,坐落地點周圍均
為住家而無商店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 ,並參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供住家使用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而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 元,有申報地價查詢 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回溯5年(即自104年 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 76元(計算式:768元×53平方公尺×5%×5 年=10,1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止,按年給付原告2,035元(計算式:768元× 53平方公尺×5%=2,0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76元及自10 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按年給付原告2, 0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 為無理由,且該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而主請求部分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