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595號
原 告 郭香君即陳進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進修之繼承人郭香君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此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陳進修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 死亡,有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陳進修尚未結 婚,並無子女,陳進修之父、母分別為陳朝地、郭香君,而 陳朝地已死亡等情,卷存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故依上開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陳進修之繼承人應為郭香 君,本件應由陳進修之繼承人郭香君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惟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而本院為避免訴訟久延 ,爰依職權以裁定命郭香君為原告陳進修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