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9年度,441號
PTEV,109,屏小,441,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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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詹淯婷 
被   告 方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56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
字第12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355元,及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被告方 鳳英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10時3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大武路之統一超商永大門市,以黑貓宅配寄件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王國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供作向不特定 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8日19時49分許起,假冒QUEENSHO P員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公司系統出錯造成其他 訂單錯跑至其帳號底下,如存款帳戶超過1萬元,QUEENS HO P的系統將會自動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7,355元匯款至被告前述郵局帳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提起垏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才會把提款 卡跟密碼交給綽號忠正的人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 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 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遭人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之金額, 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號,並遭人由被告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 乙情,經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案件警詢陳述甚明(見屏警分 偵字第108303085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9 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2日儲字第1080030599號 函暨附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108 年2 月13日屏營字第1082900094號函暨附被告前述帳戶 開戶人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同一郵局108 年10月24日屏營 字第1082900644號函暨附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存簿變更及交易 明細各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03號 卷【下稱偵字第2603號卷】第99-101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及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37-15 7 頁);被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交易明細,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7 月9 日函各1 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6頁,刑事卷第83頁);原告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二第15 -21 頁)可證。
㈡依原告所述之轉帳匯款帳號,係屬於綁定被告郵局帳號之一 卡通公司帳戶之類型,並產製可作為本案轉帳使用之聯邦銀 行虛擬帳號,有被告虛擬帳號會員基本資料2 份,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6日(108 )一卡通P3字第0133 號函暨附電支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08 年6 月28日(108 )一卡通P3字第0525號函暨附被告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 (見警卷二第25-26 頁,偵字第2603號卷第65- 67頁,刑事 卷第79- 81頁)。又依被告前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見刑事卷第153-155 頁),確實有原告匯款後相對應之入帳 及提款之紀錄,足認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在本案係作為原告遭 詐騙後匯款入帳及提款之工具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惟:
①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 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欺 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匯款管道之情形甚為猖獗, 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 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 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 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 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求,亦必瞭解該使用人可靠 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具有提供之正當 性。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收取他人所有 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不明人士,如未能合理說明其使用 目的,自應已預見該不明人士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乙情。
②查被告為70年間出生之人,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三 第2 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刑事卷第27 頁);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其20出 頭歲就出社會,從事過美髮、飲料店等工作,不會將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便交與陌生人使用,存摺也 很重要等語(見刑事卷第92、269 頁)。由此可知,被告 於交付帳戶時已屆37歲,且具有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明知帳戶有其重要性,不會隨便交與陌生人使用等情 ,而考量其自承「不會隨便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由 ,自係該不明人士可能冒名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用途, 必係確認他人使用帳戶用途之正當性之後,才會交付帳戶 與他人使用。此亦與被告前述所應具有之年紀、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相當,故被告應明悉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有可能會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③依被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見刑事院卷第153 頁), 其於107 年9 月至12月間案發前,陸續均有資金入帳,分 別為79,980元、3,000 元、12,000元、5,000 元、13,000 元,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而帳戶內亦非長期 無資金往來,其並無委託他人從事所謂「美化帳戶」之必 要。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見刑事卷第188 、 270 頁),對方並未要求被告填寫任何資料,也不需要提 出任何書面證明,與一般貸款過程中,係以資金、薪轉等 財力證明作為審核信用之依據,顯有不同;被告未確認對



方真實身分及是否為合法代辦公司,並無任何可資信賴之 基礎;被告知悉對方係以製造虛偽不實之往來明細之方式 ,作為欺騙銀行而取得金錢之手段,仍執意交付,不顧因 此所生之犯罪危險。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在一般貸款過程 中,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非合法必要之手段, 而係作為製作假交易,欺騙他人工具,其卻為謀取不法利 益,執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給與身分不詳之人, 欲取得不能確定為合法來源之金錢,顯已預見其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將會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 惜他人受騙;即使在本案中最終受騙之對象並非銀行,而 係不特定之人,惟銀行資金來自於社會大眾,被告既有意 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此結果仍與其主觀上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可認為不違反 其本意。
④被告交寄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與對方之前, 其郵局帳戶內餘額陸續提領至156 元,有其郵局帳戶之往 來明細附卷可佐(見刑事卷第153 頁)。此客觀事態,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會將餘額領出或使 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 已知該等寄出之帳戶有無法再行取回之可能,而非單純受 騙之被害人。
⑤是則,被告具有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其提供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有可能會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且 對於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與身分不詳之 人,被告已預見將會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使 不特定之人遭受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又為免其自身可 能受害,而將其郵局帳戶內餘額提領殆盡,故足認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係為貸款而被 騙云云,顯與一般合法之貸款不符,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致原告受騙而將27,355元匯入上開帳戶,並受 有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匯款損失27,355元,及自 108 年6 月14日起(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3 日分 別寄存於大同派出所、建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於108 年6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附民 卷存第18、1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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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