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勞小字,109年度,4號
PTEV,109,屏勞小,4,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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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裴文事
被   告 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健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05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7,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21日受僱於被告,月薪平均為24 ,505元。伊於109 年2 月3 日離職,被告積欠伊108 年12月 份至109 年2 月3 日之薪資共43,434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新 制計算資遣費為34,171元。上開金額合計為77,605元,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試算表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於 民事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上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有被告計 算之原告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薪資明細一份在卷可稽。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605元,及自109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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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