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
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
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
具狀說明以下事項,如逾時提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
之規定為失權效力之審酌: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分別記載:①聲明一:被告王明月
、潘建增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②聲明二:被告盧黃彩霞、王明月、盧家全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聲明三:被告盧黃彩霞、王
明月應自107 年10月27日起至障礙排除可耕作之日止,按每
個月連帶給付原告林秋興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其事實及理由
欄則記載:①被告盧黃彩霞及被告王明月於民國107 年10月
27日起共同多次在原告系爭土地相鄰被告系爭土地1 之處非
法割除原告所有之農作物- 過貓,經原告林秋興及其妻發現
時當下立即阻止,被告盧黃彩霞及被告王明月雖停止割除動
作,然於隔日又繼續割除過貓,原告曾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
分局九如分駐所備案。被告盧黃彩霞及被告王明月並未因原
告報警而停止割除動作,最後經原告聲請於109 年4 月23日
測量複丈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複丈範圍,遭被告
割除過貓損害之實際面積結果為46.29 平方公尺。②108 年
4 月24日上午5 至6 時許,原告林秋興至原告系爭土地巡視
所種植之農作物時,見被告王明月、被告潘建增及數名工人
於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土地1 交界處割草,近上午7 時
30分許原告離開時,被告王明月及數名工人仍於現場割草。
未料,是日下午4 時30分點許原告林秋興再至所有原告系爭
土地工作時,發現原告林秋興於所有該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農
作物過貓被割除棄置於土地上,被告王明月所僱用工人潘建
增仍處於現場,經原告林秋興向其質問,被告潘建增始坦承
係被告王明月所指示割除,原告林秋興遂向屏東縣警察局里
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報案等語。依原告所載上開聲明及事實理
由所載,似僅有被告盧黃彩霞、被告王明月,及被告王明月
、潘建增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被告盧黃彩霞、王明月
、盧家全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請原告說明有關聲明二之相
關事實及理由;又原告聲明係就不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然依原告就此三項聲明,於事實理由欄並未區
別各次割除過貓之範圍面積,請原告說明各次割除過貓之範
圍面積為何?並依其主張各次因割除過貓之範圍面積予以分
別計算各次的損害為何?再者,聲明第三項所謂「至障礙排
除可耕作之日」等語,請原告說明「障礙排除可耕作之日」
之意義為何?並請就各項主張提出可以就原告所指之事實如
何涵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及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損害
額認定之相關證據。
二、原告訴之聲明四、五分別記載:①聲明四:被告盧黃彩霞、
王明月、盧家全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於如附圖3 (面積59.12 平方公尺)所示之廢棄物移除、
回填土方;②聲明五:禁止被告盧黃彩霞、王明月、盧家全
堆置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於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及102 地號交界處土地興建擋土牆,防
止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侵入原告林秋
興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③聲明六:被告盧黃彩
霞、盧冠宏、盧冠維、盧家誠、盧家全、盧惠敏、盧沛續應
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67 平
方公尺)如附圖4 所示內掩埋之廢棄物移除、回填土方。而
原因事實則記載:①有關聲明四、五部分:被告盧黃彩霞、
王明月將割除之過貓丟棄後,被告盧黃彩霞、王明月、盧家
全沿過貓割除處,即系爭範圍4 及被告系爭土地1 交界處傾
倒石塊、磚塊等廢棄物,其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支配權及
耕作權至為顯明。又因被告等並未按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處理建築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雖為石塊、磚塊
等,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林秋興
聲請測量其傾倒廢棄物之面積,於109 年4 月23日複丈並現
勘時,確實目測有磚塊及石塊等非耕作用土地在原告林秋興
系爭土地上,其實測結果總面積為59.12 平方公尺。②有關
聲明六部分:訴外人盧春長及其妻即被告盧黃彩霞於90年間
曾棄置廢棄物於被告系爭土地1 及系爭土地2 與原告系爭土
地相鄰部分,並曾經原告提起告訴。原告提出告訴後,承辦
檢察官有來到現場,要求訴外人盧春長及被告盧黃彩霞應立
即原告系爭土地鄰接被告系爭土地2 之範圍廢棄物清除,如
未儘速清除,檢察會以竊占罪起訴訴外人盧春長及被告盧黃
彩霞,渠等立即將其上開範圍廢棄物清除,並於原告系爭土
地與被告系爭土地2 交界處築起一道水泥牆。當年訴外人盧
春長及被告盧黃彩霞先將該廢棄物堆置於被告系爭土地2 與
原告系爭土地緊鄰位置,再請挖土機將廢棄物鋪平在被告系
爭土地2 與原告系爭土地相鄰處,最後再挖土掩埋廢棄物,
歷經數年之風吹雨淋,覆蓋上方之土壤已流失,該廢棄物亦
已顯露出來,亦因長年雨水沖刷結果流至與其相鄰之原告系
爭土地上,經原告林秋興於109 年2 月聲請實際測量結果,
其範圍約10.67 平方公尺,訴外人盧春長已過世,上開廢棄
物之處置問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盧冠宏、盧冠維、盧家誠
、盧家全、盧惠敏、盧沛績與被告盧黃彩霞連帶負其將將其
系爭範圍3 ,深度50公分之大石塊、磚塊等廢棄物移除,並
回填土方至與原告系爭土地相同高度等語。則有關聲明四、
五部分,被告盧黃彩霞、王明月、盧家全何時於原告所稱系
爭範圍4 傾倒石塊、磚塊等廢棄物?又聲明五所謂「於屏東
縣○○鄉○○段00地號及102 地號交界處土地興建擋土牆」
並未明確,該擋土牆究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寬度為何?高
度為何?長度為何?再者,聲明四、六部分,依原告所述,
似有重疊部分,則如何區別二次不同行為之廢棄物各由何被
告移除、回填土方?並請就各項主張提出可以就原告所指之
事實如何涵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及原告所指侵權行為
認定之相關證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