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77號
原 告 曾明月
訴訟代理人 呂柏凱
謝潔如
被 告 曾素卿
張素梅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00 ○○○○○○)
張菀芝(原名張佳文)
張偉健
林宏修(曾淑子之繼承人)
林宏昱(曾淑子之繼承人)
林慧玉(曾淑子之繼承人)
林慧真(曾淑子之繼承人)
林慧美(曾淑子之繼承人)
張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淑子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4 月24日死亡 ,並由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 宏修、林宏昱、林慧玉、林慧真、林慧美承受訴訟,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業已於42年5 月12日屆滿,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曾簡阿 也仍受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已造成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妨害。又系爭地上權目前登記之地上權人為曾簡阿也 ,然曾簡阿也已於47年5 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曾簡阿也之 繼承人,而曾簡阿也於生前已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義 務,原告自得逕行請求除原告以外之曾簡阿也之繼承人即被 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曾 簡阿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證,並據本院 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 登記總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件核閱無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 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3678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且 其存續期間已屆滿,既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 地上權自已於存續期間屆滿時,當然歸於消滅。(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 須合一確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且被繼承人如生前已負有塗銷土地
登記之義務,且其土地登記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可逕行 請求其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而無由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但遺產於分 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 體繼承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曾簡阿也已於47年5 月23日死亡,且其單獨所 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尚未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系 爭地上權已於42年5 月12日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系爭土 地上仍存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負擔,自有礙於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狀態,曾簡阿也生前既負有塗銷之義務,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逕行請求除原告以外之曾簡阿也之繼承人 即被告直接辦理塗銷曾簡阿也名義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於 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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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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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宜蘭字第001047號 │
│登記日期:民國39年9月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曾簡阿也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存續期間:自民國38年5月12日至民國42年5月12日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123號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由84之1地號分割轉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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