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9年度,56號
ILEV,109,宜簡,56,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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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56號
原   告 高家豐 


被   告 邱顯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B1、C1、D1點間及E1、F1點間之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兩造土 地之界址前雖經地政事務所鑑界,然兩造對於鑑界結果尚有 爭議,又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C 、A 、D 、E 、F 、 G 、H 、B 點間之連接線,故兩造土地之界址實有予以確認 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土地與被 告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C 、A 、D 、E 、F 、G 、H 、 B 點間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應如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亦即 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1、B1、C1、D1點間及E1 、F1點間之黑色連接實線,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 結果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 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 圖不精確時,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 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



籍圖而不用。
(二)查本件兩造土地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 地段圖及兩造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 表附卷可稽,是兩造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依前揭說明, 即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而不用。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由原告 當場指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如其現場噴漆點之連接直線, 被告則表示兩造土地界址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嗣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0 年度宜蘭縣員山鄉地籍圖重測時 測設之圖根點及宜蘭地政事務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 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兩造土地、原告指界位置 及附近界址點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所示之鑑 定圖。鑑定結果略為: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雙連埤地籍 圖經界線,圖示A1-B1-C1-D1-E1-F1黑色連接實線, 係雙連埤段211 、212 地號土地與同段213 、214 、215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指界位置。圖示A1 、B1、C1、D1、E1、F1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大湖段 雙連埤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測量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相符等語,有本院109 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中心109 年8 月3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三)本院審酌土地測量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良, 改以精度較高之數值法及準度更高之界址點坐標計算土地 面積,均較往昔之測量之測量結果為精確,再參以本件係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 準涵蓋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參核地籍圖、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而繪出如附圖所示A1、B1、C1、D1點間及E1 、F1點間之黑色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位 置,係採用現行科技上最精密之測量方法,測量經過亦未 見有何不周延之處,自較歷次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可採,且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繪製成 鑑定圖,應不生測量方法疏誤之問題。從而,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所鑑定之兩造土地界址,足堪採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C 、A 、D 、E 、 F 、G 、H 、B 點間之連接線,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況參以原告所指如附圖C 、A 、D 、E 、F 、G 、 H 、B 點間之連接線不特與兩造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上 之經界線不符,且依原告所指如附圖C 、A 、D 、E 、F 、G 、H 、B 點間之連接線計算原告土地面積為8,518.23 平方公尺,亦與原告土地重測前(8,138 平方公尺)、後 (8,150.89平方公尺)之面積差異甚大,益徵原告主張之 上開情節,尚與實情不符,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及依兩造主張之界址計 算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是否大致相符等情形,確認兩造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B1、C1、D1點間及E1、F1點 間之黑色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 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 界址,與被告主張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 之情形不符,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命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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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