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處分權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9年度,232號
ILEV,109,宜簡,232,202011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王建發 
被   告 王陳金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建興 
被   告 王惠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及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因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等其他行 政登記名義人仍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英,致原告 是否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王朝英之配偶及子女,王朝英於生前即民 國105 年10月15日,就其名下土地、房屋及現金立有分贈認 證書(下稱系爭分贈認證書),系爭分贈認證書業經王朝英 及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親自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兩造亦已 按照系爭分贈認證書之約定,受贈分得現金部分,詎王朝英 死亡後,被告卻未依系爭分贈認證書之約定配合辦理登記, 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



另被告王建興於108 年8 月6 日立下聲明書,聲明將其依系 爭分贈認證書約定受贈部分即宜蘭縣○○鄉○○0 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1/ 2,同意由原告取得,嗣經原告起訴後已 據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惟系爭分贈認證書尚且 約定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亦應由原告分得,是原告於 王朝英死亡後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等其他行政登記名義人仍為王朝英,致原告是否已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 ,爰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陳金里王建興:系爭分贈認證書都是父母親同意 的,兩造均有在上面簽名,並非僅為原告之意思,故同意 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王惠娥王麗珠:系爭分贈認證書之內容都是原告之 意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贈認證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 重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 件為證,又參以系爭分贈認證書約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土地由原告及被告王建興各取得2 分之1 ,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土地及系爭建物由原告取得,另現金部分則由 被告王陳金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被告王建 興取得800 萬元、被告王麗珠王惠娥各取得600 萬元, 而系爭分贈認證書經王朝英及兩造均於其上簽名及蓋章, 且現金部分業已依系爭分贈認證書之約定分配完畢等情, 為108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確認無訛,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準此,依系爭分贈認證書之約定,系爭建物於王朝 英死亡後即應由原告取得,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固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無礙於原告於斯時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分贈認證書之約定,主張其對於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宜蘭縣│壯圍鄉 │吉祥二│ │ 202 │2,341.06 │ 1/1 │
│ │ │ │ │ │ │ │ │
├─┼───┼────┼───┼───┼──────┼───────┼──────┤
│2 │宜蘭縣│壯圍鄉 │吉祥二│ │ 522 │35.09 │ 1/1 │
│ │ │ │ │ │ │ │ │
├─┼───┼────┼───┼───┼──────┼───────┼──────┤
│3 │宜蘭縣│壯圍鄉 │吉祥二│ │ 523 │13.6 │ 1/1 │
│ │ │ │ │ │ │ │ │
├─┼───┼────┼───┼───┼──────┼───────┼──────┤
│4 │宜蘭縣│壯圍鄉 │吉祥二│ │ 525 │126.76 │ 1/1 │
│ │ │ │ │ │ │ │ │
├─┼───┼────┼───┼───┼──────┼───────┼──────┤
│5 │宜蘭縣│壯圍鄉 │吉祥二│ │ 528 │85.42 │ 1/1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