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9年度,352號
ILEV,109,宜小,35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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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江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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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