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黃允德
相 對 人 傅學麒
相 對 人 曾冠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而相對人即被告傅學麒、曾冠譯二人住所均在花蓮市,又 相對人傅學麒雖居所在本轄新北市淡水區,惟侵權行為地則 在花蓮縣某地,又原告住所也在花蓮縣,是花蓮縣是侵權行 為之結果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20條 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