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朱昱勳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相 對 人 李皓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倘法院 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 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 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380 號判 決確定,並於主文第2 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確定判決前已確定訴 訟費用額,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