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790號
SLEV,109,士簡,790,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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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謝佳伶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陳莉莉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蕭元鳴
被   告 張蔚強

      林冠宇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余佩蓁律師
      杜中平律師
被   告 張淑慧 
      高藝倚 
      謝必玉 
      王秀琴 
      賴宛君 

      顧錦宏 
      葉明賢 
      江賴花 
      林聖原 
      林依美 

      陳念  
      黃永隆 

      陳麗君 

      陳吳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被   告 鍾文漳  住新北市石門區九芎林17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吳秀匣  住新北市石門區九芎林17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趙玉梅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陳延呈  住新北市石門區老崩山48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黃金一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黃文虔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黃桂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黃柏瑜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楊建能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張煥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張雅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元昌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列二十五
人 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鍾文泉  住新北市石門區九芎林17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游秋風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陳莉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張淑慧高藝倚、謝 必玉、王秀琴賴宛君顧錦宏葉明賢江賴花林聖原林依美陳念黃永隆陳麗君陳吳梅鍾文漳、吳秀 匣、趙玉梅陳延呈黃金一黃文虔黃桂英黃柏瑜楊建能張煥章張雅真鍾文泉游秋風,下稱被告張淑 慧等27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3 項



聲明,除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費外,在6 萬元 部分之範圍內,上被告有1 人給付,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 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另具 狀將本件訴之聲明擴張為:㈠被告陳莉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100 萬元,其中58萬元部分自106年7月15日起,其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淑慧等27人應分別給付附表所式金 額(合計55萬996 元),及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3 項聲明中,在58萬元 部分之範圍內,上被告有1 人給付,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 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3-204 頁參照)關於 原告擴張應受判決金額之聲明,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 應於擴張後之聲明範圍進行審理。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上開聲明之擴張,致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本案即非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簡易訴訟,又被告陳莉 莉、鍾文泉游秋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從合意適用 簡易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報結原簡易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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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