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464號
SLEV,109,士簡,1464,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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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孫益森 
被   告 黃當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約定於106 年6 月22日清償,伊已依約於 106 年4 月12日將上開借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料,屆期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三小段357 、361 、368 、407 、408 、533 、553 、572 、587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吳勸所有,訴外人呂麗梅本欲向吳勸購 買系爭土地,價金為200 萬元,然呂麗梅僅支付40萬元後即 因資力不足,嗣後遂改由伊來買受。然伊亦因資力不足,遂 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並提供不動產予原告設定480 萬抵押 權,其後原告先於105 年12月23日先交付伊200 萬元借款( 包含返還呂麗梅之40萬元),後於105 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 式交付100 萬元借款,嗣再於106 年4 月12日以匯款方式交 付50萬元借款,總計原告共僅借款350 萬元予伊,並無借足 400 萬元,而該50萬元借款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伊已將該等款項提存於法院 。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重複對伊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間向伊借款50萬元,兩造約定於 106 年6 月22日清償,伊已於106 年4 月12日將該50萬元借 款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封面及存款存根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41頁),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借款 50萬元,並已收受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該筆50萬元借款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仍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先交付200 萬元借款, 再於105 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0 萬元借款,嗣再 於106 年4 月1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50萬元借款,總計原告 共僅交付350 萬元借款,而該50萬元借款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001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云云,惟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既抗辯本件借款債務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其已將該等款項提存於法院等 情,則被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然觀之兩造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5 號)可知,被告係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並為流抵之約定,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被告復簽立日期均為105 年12月23日、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400 萬元之收據(下分別稱系爭收據1 、2 )予原 告,系爭收據2 另以手寫註明「105 年12月23日已收100 萬現金,黃當發,105. 12.23」,另簽立日期為105 年12 月29日,金額為300 萬元之借據予原告;原告則分別於 105 年12月2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0 萬元、以現金交付方 式200 萬元,及於105 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0 萬 元,共計已交付被告400 萬元借款,且兩造間抵押權設定 之債權額480 萬元,為一般實務上之借貸金額加計百分之 20(即借款400 萬元加計百分之20即80萬元,共計480 萬 元),益徵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應為400 萬元,並非 被告所辯之350 萬元,該等事實為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判決所認定甚詳(見該民事判決第3-4 頁 )。再者,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該筆50萬 元借款,屬兩造另一筆消費借貸關係,並未計入上開民事 判決所認定之400 萬元借款金額中,是本件借款債務自無 可能於107 年度司執字第30015 號經強制執行完畢,被告 亦無可能將該等款項提存於法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本件借款債務業經已清償完畢,爰認本件被 告所為清償抗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 元,及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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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