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杜皇慶
被 告 杜姵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靈骨塔位更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 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二、原告主張:我父親杜杞雲的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位於陽明 山第1 公墓臻愛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14排5 號9 層,該塔位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管理之公家塔位 ,當時我口頭交由被告即我妹妹杜姵妏去填單子,所以系爭 塔位申請人列為被告,但被告對父親不孝,長期5 年來不理 會父親的照顧,父親5 年多來住在老人長期照顧養護中心, 生病住院都是我在照顧,父親與被告有扶養費官司,因而害 父親中風,被告有小孩,我沒有小孩,系爭塔位將來只能使 用50年,50年後我有可能不在人世,我不希望父親的塔位在 50年後還要由被告子女來處理,我希望聲請人列為我,以後 我不在的話,由政府來處理等語,並聲明:系爭塔位申請人 應該改列為原告。
三、原告固請求將系爭塔位申請人改列為原告,然經本院訊問請 求權基礎為何時,原告陳稱:被告3 年半多,沒有付1 個月 新臺幣(下同)5,000 元的贍養費整給父親,這部分有家事 法院裁定,我有在臺北地院聲請過強制執行,另外之前我父 親住在安養院,被告應該負擔的安養院費用也沒有支付,又 侵佔社會局核發父親的喪葬費用22,000元,這部分我也去提 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惟上情縱然屬實,仍與 系爭塔位之申請人應列何人無關,經本院再訊問上述情形與 系爭申請人有何關連後,原告僅陳稱:我就是不想讓被告當 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過去與被告相處不 睦,乃基於情感上之理由要求變更系爭塔位申請人,而無法
提出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縱然經證據調查證明原告所 指父親生前被告未出面照顧父親、未給付贍養費、身故後又 侵占喪葬費用等原因事實屬實,亦無法據此判定原告有變更 系爭塔位申請人之權利,是在法律上,原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其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照上開說明,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