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建甫
被 告 陳雪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10時55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與士東路200 巷口處時,因涉有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行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李文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 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69,722元 、鈑金費用:18,760元及零件費用:131,518 元;以上均已 加計5 %稅金)。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李文慶,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統一 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 件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修復費用為220,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69,722元、鈑金費用:18,760元及零件 費用:131,518 元;以上均已加計5 %稅金),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 B 車係於91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 年2 月27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 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3,156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9,722元、鈑金費用18,760元 ,共計101,638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 1,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72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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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518×0.369=48,5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518-48,530=82,988第2年折舊值 82,988×0.369=30,623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988-30,623=52,365第3年折舊值 52,365×0.369=19,3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365-19,323=33,042第4年折舊值 33,042×0.369=12,19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042-12,192=20,850第5年折舊值 20,850×0.369=7,694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850-7,694=13,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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