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被 告 陳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至94年7月22日止,尚積欠13萬2,99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