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張瓊袁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劉怡利即劉哲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洋洲
訴訟代理人 許釋陽
被 告 許博允
被 告 劉東光
被 告 劉貞君
被 告 劉怜君
被 告 劉建宏
被 告 劉怡君
被 告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訴訟代理人 許釋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怡利、劉東光、劉貞君、劉怜君、劉建宏、劉怡君應就被繼承人劉介宙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 綠色部分(面積柒拾捌點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博允取得;如附圖編號B 紅色部分(面積柒拾捌點肆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怡利、劉東光、劉貞君、劉怜君、劉建宏、劉怡君共同取得,並各按六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C 紫色部分(面積面積柒拾捌點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洋洲取得;如附圖編號D 黃色部分(面積參拾參點伍玖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由原告按二百分之一、被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二百分之一九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劉怡利、劉東 光、劉建宏、劉貞君、劉怜君、劉怡君為被告。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劉怡利、許 博允、劉東光、劉貞君、劉怜君、劉建宏、劉怡君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68.79平方公尺、 共有人有10人,故有予以分割之利益及必要。原告請求原物 分割」,具體分割方法詳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係 參照【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其中:(一)被告許博允之 持分為7/24,分得之面積為78.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之A 區(綠色部分)。(二)被繼承人劉介宙業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怡利(劉哲生之繼承人 即劉介宙之代位繼承人)、劉東光、劉建宏、劉貞君、劉怜 君、劉怡君等6 人就劉介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應就劉介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而渠等分得之位置如【附圖】之B 區(紅色部分)。(三)被告陳洋洲持分為7/24分得之面積 為78.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之C 區( 紫色部分)。( 四)原告持分為1/1600,而被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崑益公司)持分為199/1600),由原告與被告崑益建 設公司依原有持分繼續維持共有,分得之面積為33.6平方公 尺,位置如【附圖】之D 區(黃色部分)。為此,爰依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陳洋洲、崑益公司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也同意分割 方案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共有之 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被告劉怡利、許博允、 劉東光、劉貞君、劉怜君、劉建宏、劉怡君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而被告 陳洋洲、崑益公司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同意分割方案,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怡利、劉 東光、劉貞君、劉怜君、劉建宏、劉怡君就劉介宙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系爭土地准予按如附圖 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25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土地複丈費3,425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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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 │圍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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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瓊袁 │1/1600 │原告 │ 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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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博允 │7/24 │ │ 1,2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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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怡利 │公同共有7/24 │劉哲生之繼承人即劉│ 215元 │
│ │ │介宙之代位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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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東光 │公同共有7/24 │劉介宙之繼承人 │ 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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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宏 │公同共有7/24 │劉介宙之繼承人 │ 215元 │
├────┼───────┼─────────┼──────┤
│劉貞君 │公同共有7/24 │劉介宙之繼承人 │ 215元 │
├────┼───────┼─────────┼──────┤
│劉怜君 │公同共有7/24 │劉介宙之繼承人 │ 215元 │
├────┼───────┼─────────┼──────┤
│劉怡君 │公同共有7/24 │劉介宙之繼承人 │ 215元 │
├────┼───────┼─────────┼──────┤
│陳洋洲 │7/24 │ │ 1,2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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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崑益建設│199/1600 │ │ 550元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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