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何宜庭
被 告 王滄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0萬元,惟其自94 年10月20日即逾期未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95年12月26日訴外人陽 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本案 之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是項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乃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4,772 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8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 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信實。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 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9 %計算之利息外,並 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 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 0 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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