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林鑫山
被 告 蔡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向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 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15%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計至108 年8 月1 日止,計欠 新臺幣(下同)307,143 元,其中本金為296,943 元,經原 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 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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