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連國雄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鄭王春美
高正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全和 住同上
被 告 王木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樓
王木山 住同上
王佳雯 住同上
高仁德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
高福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高王貴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樓
蔡金城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7樓
蔡金泉 住臺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3
樓
蔡江謹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蔡金田 住同上
王蔡美玉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
蔡美月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蔡美麗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蔡美鳳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
蔡美娟 住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8之1號
蔡鎮行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20
蔡金山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上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就如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 號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38年時其上設立權利人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石頭,設定權利範圍為60.03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 ),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無任何記載,就地租或利息 部分之記載則為空白,無任何註記;是依其文義探究當事人 立約時真意,系爭地上權並非為永久使用之約定,否則無異 將使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使用支配權限歸屬於地上權人,又 無法收取地租之情形,為永久之持續,不但使土地所有權人 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於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彈性,影響土地整 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㈡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應係為讓地上權人建屋居住所設,然 系爭土地自67年起即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原告也從未接獲任 何就系爭地上權之主張或請求再次興建防污之請求,因此系 爭地上權人應無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需求,且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已逾越20年,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請求本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後,終止系爭地上權。
㈢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人王石頭之繼承人,其並無拋棄繼承,故 系爭地上權係由被告繼受取得,惟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縱本院准許終止系爭地上權,在未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 記前,系爭地上權形式上仍然存在,爰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僅有被告蔡金城於調解時到庭表示:伊以前沒有聽說過系 爭地上權的事,也不知道周遭有無親友在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第1 類登記謄本、人工作業登記簿土地 第1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航空測量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 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使之與債務人現實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 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 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 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 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 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民事訴訟法第 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 訴,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 以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王石頭之繼承人 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有 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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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權利種類│設定面積│登記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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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八里│民國38年│八里字第│地上權 │18坪1 合│王石頭 │
│區小八里坌│12月26日│636號 │ │6 勺(即│ │
│段舊城小段│ │ │ │18.16 坪│ │
│0000-0000 │ │ │ │=60.03平│ │
│號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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