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148號
SLEV,109,士簡,1148,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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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鐘炫均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劉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 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有本院109 年司票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 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 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 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 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為名下商號即「C&K 家電工作室」營運 所需,分別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 葉裕嘉借款有新臺幣15萬元及5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葉裕嘉作為還款 擔保,嗣伊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借款完畢,葉裕嘉並已將系爭 本票返還予伊,上開借款債務經伊清償後,所擔保之債權亦 因而消滅,而被告就上開情形亦知之甚詳。未料,被告竟於 伊遺失系爭本票後,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兩 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亦未有將系爭本票交付或轉讓被告 ,遑論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乙節已知之甚 稔。是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前於106 年10月間承租淡水與原告合夥經營「 C&K 家電工作室」時,因原告僅有工作經驗並無資金,且原



告斯時尚另積欠葉裕嘉20萬元借款債務,故而伊遂於106 年 11月8 日向玉山銀行借款60萬元,其中20萬元借予原告用以 清償其積欠葉裕嘉上開借款債務,當日伊攜帶現金20萬與原 槓同去新竹還款,當時伊在車上等待,由原告下車與葉裕嘉 交涉還款事宜,片刻原告即回到車上將系爭本票與張借據交 付與伊,並稱俟伊日後返還該20萬元,再將系爭本票及借據 借據交還予伊。本件原告返還予葉裕嘉之該筆20萬元,係由 伊貸與原告,原告並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系爭本票並非 伊非法取得,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向伊 借款20萬元之清償始簽發交付,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 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對於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並無爭執,惟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二)被告雖提出之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及借條等資料欲證 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已將該筆20萬元借款交 付予原告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提出由其自行繕打之借條 (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借款人姓名、資料均為空白, 未見被告有於該借條上簽名,已難遽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證明。至被告提出之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 見本院卷第19頁),於106 年11月8 日雖有一筆現金支出 20 萬 元之紀錄,然此僅不過能證明原告於該日曾自名下 帳戶提領出20萬元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係將該20萬 元貸與原告,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葉裕嘉之20萬元之事實。 此外,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致使本院無從認 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其確已交付20萬元借款予 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應堪憑信。被告抗辯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已將借款如數交付原告,原



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云云,舉證 不足,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其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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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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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9 月25日│150,000元 │鐘炫均│未記載│CH3648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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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0月31日│ 50,000元 │鐘炫均│未記載│CH3648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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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