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069號
SLEV,109,士簡,1069,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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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尹維正
被   告 許小玲

      黃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許小玲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崇傑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管轄部分未為抗辯而為辯論,本院應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小玲於民國103 年間結婚,均任職 於欣億達實業有限公司,嗣被告許小玲於108 年10月代原告 提出離職,原職位後由被告黃崇傑於109 年2 月17日接替, 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許小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3 年至 109 年9 月2 日),出雙入對,甚至多次搭機國外於海島雪 地旅遊,及在戶外或旅館房間拍下多張狀若情侶或夫妻之親 密照片,顯已超越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亦逾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範圍,被告許小玲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應負之忠誠義務 ,而被告黃崇傑明知被告許小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男 女感情之互動,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享有之配偶身分法 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許小玲已於108年間分居,原告在108 年9月18日 以郵件寄發離婚協議書予被告許小玲,兩人均已簽名,然原 告臨時反悔未辦離婚登記,之後,原告就開始有一些妨礙被 告名譽之行為,也在臉書上自稱其為單身及參加單身聚會,



被告許小玲因此心灰意冷,才認識被告黃崇傑,並一起出遊 。原告與被告許小玲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原告除了 表示單身,也稱被告許小玲是名義上的老婆,所以兩人主觀 上都認為婚姻已結束,僅未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故原告主張 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為無理由。
(二)被告黃崇傑對於原告與被告許小玲間有婚姻關係並不瞭解, 亦無法得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黃崇傑在與被告許小玲出遊 前,已知悉被告許小玲與原告尚存在婚姻關係,故原告主張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被告許小玲之婚姻關係起於103 年10月6 日結婚,至 109 年9 月2 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參,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於配偶身 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為兩造所爭執, 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 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 所得享有之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 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對照被告二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二人確有於109年 2 月5 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至15日,同時出入國之 情,有卷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亦可 見被告二人除有一同出遊外,亦屢有互碰臉頰、擁抱、親吻



、床上依偎、身體緊貼等身體上接觸,無論夏天與冬季,遍 及海灘與雪地。是原告所述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許小玲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出雙入對多次搭機國外於海島雪地旅遊, 及在戶外或旅館房間拍下多張狀若情侶或夫妻之親密照片等 情非虛。足見被告二人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已超越普通異性 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此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 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其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 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三)本院衡諸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 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經濟情況,認原 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 ,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許小玲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云云, 然原告與被告許小玲間之婚姻關係尚存在,於辦理離婚登記 前,被告許小玲仍為原告之法律上配偶,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之身分法益仍為法律所保障,是被告許小玲此部分抗辯,尚 無可採。
⒉被告黃崇傑抗辯其對於原告與被告許小玲間有婚姻關係並不 瞭解云云,然衡諸兩造三人皆在同一公司任職上班,被告黃 崇傑對於被告許小玲之婚姻狀態,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許 小玲與原告既於108 年間開始分居,復於108 年9 月18 日 曾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已然生變,衡情被告許小玲對被告黃 崇傑亦無刻意隱匿婚姻狀態之必要。是被告黃崇傑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 被告許小玲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9 月 6 日(見本院卷第35-2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崇傑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見本院卷第35-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 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4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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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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