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864號
SLEV,109,士小,864,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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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林國威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百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百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臺北市 ○○區○○街000 號前,橫跨該路段正中間,由右往左突然 倒車,且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威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9,33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A 車正欲倒車修 正行車方向,未料,B 車駕駛人李威利見此,竟急速左切至 對向車道,欲繞過A 車,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此可由兩 車之受損部分得知,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無法防免,並



無任何過失;縱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原告所請求之金 額也過高,不符合一般行情,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 具體說明維修項目,更未扣除折舊,有浮報之虞,另B 車駕 駛人於本件事故中,亦有車速過快或未減速之過失,被告主 張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求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於上揭時、地,與B 車發生車禍,B 車因而車身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B 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9 年3 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3539號函及所附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24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經本院勘驗B 車行車紀錄 器之結果:當天上午8 時49分50秒(下省略日、時),畫面 左側出現A 車,49分59秒A 車停止,B 車繼續前進,50分0 秒時A 車開始倒車,B 車保車繼續前進,未見減速,A 車亦 持續倒車,50分2 秒B 車向左測偏移,50分3 秒B 車停止移 動並劇烈晃動,有本院109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85-90 頁反面),上情可 知本件係A 車倒車時,適逢B 車行駛而至,於50分3 秒許, A 車左後車尾與B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A 車倒車時,本 應謹慎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態,然仍於倒車過程中疏未注意 與B 車發生碰撞,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況車禍發生時為日間,道路上亦無視線遮 蔽物,有前述勘驗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90 頁反面),足徵被告應無不能注意B 車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之 情事,其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送鑑定, 亦經鑑定機關採相同意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 9 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48043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2 頁)。



又駕駛人未注意後方車輛行向動態即貿然倒車,通常確有與 後方來往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是B 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 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之2前 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9,337元(其中工資3, 990 元、補漆11,359元、材料23,98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 年7 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8 年11月,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被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 車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3,2 74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990 元、補漆11,359元, 合計為28,623元(13,274+3,990+11,359=28,623)。被告雖 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具體說明維修項目云云,然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已列出具體維修項目,有估價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 頁),另被告抗辯金額過高,然並未提出證 據加以證明,上開抗辯,均難採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指B 車涉嫌 超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前述行車紀錄器畫面經 本院勘驗,顯示撞擊前B 車有向左測閃避,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徵B 車駕駛已盡力避 免損害之發生,況本件經送鑑定,亦認B 車駕駛見倒車之A 車已有往左閃避,對於事故之發生實猝不及防,故無肇事因 素,有前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難認B 車駕駛有何與有過失之 情形,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情形云云,顯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9 年4 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623元,及 自109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2,000 元),其中2, 183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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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88×0.369=8,8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88-8,852=15,136



第2年折舊值 15,136×0.369×(4/12)=1,8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36-1,862=1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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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