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400號
SLEV,109,士小,2400,202011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王黃金珠即貝斯特家俱舘



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禹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3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訂定保全服務系統 契約,同時開始服務,依契約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用新臺 幣(下同)2,887元(含稅)及專線架設費3,000元,原告於 109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雙方保全契約自109年7 月31日終止契約關係,被告應將109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溢繳服務費1萬4,435元及專線殘值1,000元辦理退費,屢 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因此,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43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原告確實有支付109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 31日之服務費1萬4,435元,此部分不爭執,另外對被告要退 還專線殘值1,000元亦不爭執,但依照新的保全服務契約書 提前解約要支付三個月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均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陳稱依照新的保全服務契約 書提前解約要支付三個月之違約金等語,然依照雙方簽訂之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並未約定提前解約需支付三個月違約金 之條款,原告亦未與被告簽訂新的保全服務契約書,自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