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76號
原 告 陳利吉
被 告 欒忠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上午3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和 平東路3 段228 項與和平東路3 段路口,因左轉彎不讓直行 車先行,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56,840元、營業損失11,760元,爰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有限責任台 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屬有據。
㈢本件事故中,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原告以駕駛系 爭車輛為業,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係受有營業損失,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日期為8 日,原告自 承僅請求7 日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照有 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予原告之函,系爭車輛 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則7 日營業收入為10,402元,故 原告在此範圍內營業損失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6,840元(其中工資12 ,400元、塗裝11,000元、材料33,4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08 年11月16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 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 舊後,應以3,344 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12,400元、塗裝11,000元,合計為26,744元。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1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