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294號
SLEV,109,士小,2294,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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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季學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學習王訂購數位圖書並訂立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 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810元,約定自民國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9 年11月5 日止,計29期,每期繳款金額 為2,890 元,惟被告僅繳付15期後即未再繳付應付款項,依 約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 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 息。又學習王已於系爭契約中載明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費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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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