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274號
SLEV,109,士小,2274,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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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黃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6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因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自強 路309巷與對面私人停車場口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與 由訴外人黃芳文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7,901元(鈑金工資:2,652元,塗裝工資:5,670元 ,零件:9,580元,估修合計1萬7,902元,依發票實付1萬7, 901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 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影 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 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供證明,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足以 相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 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萬7,901元 ,由卷附資料之鈑金工資部分為2,652元,塗裝工資部分為5 ,670元,零件部分為9,580元,估修合計1萬7,902元,依發 票實付1萬7,90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5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7年11月2 1日,應折舊1年7個月,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 請求之費用為4,744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共計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3,066元(4,744+2,652+5,670元 =1萬3,06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66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80×0.369=3,5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80-3,535=6,045第2年折舊值 6,045×0.369×(7/12)=1,301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45-1,301=4,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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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