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255號
SLEV,109,士小,225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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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湯正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15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行經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冠穎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850 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冠穎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確實是伊所駕駛之A 車,碰撞到原告保戶陳冠穎騎乘之B 車 ,另伊認為不需要有估價單上記載的零件更換。此外,伊與 陳冠穎所簽的和解書上藍筆的部分是伊原先所預擬,伊簽完 名以後被陳冠穎拿去加註黑色字體部分後才在其上簽名,伊 是拿陳冠穎的黑筆簽名,然後陳冠穎更改內容,在後面加註 後才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於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碰撞陳冠穎騎乘之B 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 等件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9 年8 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93009117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不否認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確實係伊駕駛之A 車碰撞到陳冠穎騎乘之B車 ,復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況如被告所述其並無過失屬實,則 被告又何需與陳冠穎簽立同意書(和解書),同意賠償陳 冠穎修車費用。爰認被告空言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抗辯伊與陳冠穎簽立之和解書上藍筆部分係由伊事 先所預擬,伊拿陳冠穎黑筆簽名後,陳冠穎才於其上加註 黑色字體部分才在其上簽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陳冠穎簽 立之和解書,從第一行至第五行20850 元的部分是藍色字 體,第五行「及外觀保護膜3700元」是黑色字體。第六行 藍色字體,第七行前半是藍色字體,後方括號部分是黑色 字體,第八行原本的藍色字體被用黑色線條劃掉,另改寫 「乙方追究。」是黑色字體。第九行是藍色字體,最後「 甲方」「乙方」是藍色字體,簽名部分湯正希陳冠穎都 是用黑色字體簽日期107 年9 月12日是藍色字體。」(見 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當庭諭知:「由雙方草擬的內容 及加註內容的顏色字體判斷,可以推知應該是被告先以藍 色字體草擬同意書,再由原告保戶陳冠穎用黑筆變更同意 書內容,再由被告及原告保戶持該黑筆簽名。」,該等情 形核與被告聲請傳喚B 車駕駛即證人陳冠穎到庭證稱:同 意書係由伊所親簽,其上黑色字體係由伊所加註,該同意 書係被告找伊簽的,其內容是被告先用藍色筆擬好,但伊 認為不公平,所以伊才用黑色筆加註,該黑色筆也是由被 告所提供,加註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討論,加註完以後雙方 才簽名,就是用伊加註的該黑色筆簽的,是當時是被告先



拿那該黑色筆簽,然後被告再把該黑色筆交由伊簽名,伊 簽完名就走了,所以該同意書正本才會在被告手上。伊和 解的範圍並無包含B 車修理費用20,850元,因為當時被告 說錢不夠,所以伊請被告先賠伊外觀保護膜的費用。其餘 費用伊再跟保險公司申請,伊並沒有同意將機車修理費加 上保護膜費用,一併與被告以3,500 元達成和解,被告賠 償的3,500 元只是保護膜的和解金,今天伊是停在停車格 內,完全沒有肇事責任,而被告是違規停在紅線,然後倒 車撞倒伊所有之B 車,伊怎麼可能認為以3,500 元和解金 就可以抵過20,850元及加上保護膜3,500 元修理費用等語 大致相符。被告抗辯:伊把同意書擬好後就以黑色筆簽名 ,係陳冠穎於伊簽名後,後來才在該同意書上以黑色筆加 註云云,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變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實乏依據,不足採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B 車之修復費用為20,850元(均為零件費 用),被告雖抗辯伊本件不需要有估價單上記載的零件更 換,伊認為除了估價單第11項後排板架有修理必要,其餘 項目都沒有必要修理云云,然據原告聲請傳喚經手維修B 車之技師即證人謝伊婷到庭證稱:明哲車業估價單係由伊 任職的車行師傅的所開立,上面的陳建宏應該是保險公司 人員的簽名,當時陳冠穎把B 車牽來車行時有損傷,公司 有針對B車有損傷的部分列出來,估價的內容都是原廠的 零件,還有1 組是改裝的風鏡組,這是陳冠穎原來就有裝 ,因為B 車子倒下時風鏡變形,其他的損傷都是原廠。估 價單上所列項目都有實際修理,所以有開立收據,工資是 以維修時間來計算,以本件修理的11項零件來看:工時大 約3-4 小時,工資約3,000-4,000元,這筆金額就包含在 20,850元中,估價單上寫公司二字都是指原廠的意思。第 1 項後視鏡風鏡是B 車原本就有加裝擋風鏡,因為車子倒 下所以風鏡骨架變形所以才要更換,風鏡是裝在機車龍頭 的正前方。第2 項H 殼是指車頭大燈外面的面板,有擦傷



。第3 項左拉桿是指左邊手煞車的拉桿因為倒下有變形。 第4 項左側條為車體左側的飾條。第5 項側支架就是機車 斜停車時的放下的立柱。第6 項主支架就是車子立起來有 立二角的時候的立柱,側支架及主支架都在倒下的時候有 變形,因為這二個支架都在車子左側,往左側倒的時候均 有壓到。第7項空濾外蓋是在機車左側,也是有擦傷。第 8 項傳動塑膠外蓋(大),這是在空濾外蓋下方是皮帶的 保護外蓋,也有擦傷。第9 項左側蓋是車體左方大塊的護 蓋,也有擦傷。 第10項排氣管護蓋就是排氣管外的防燙 護蓋,也有擦傷。(當庭將機車照片交予證人謝伊婷將上 開項目標註在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上),車損照片中沒有 拍到第1 、3 、10項所以無法在照片上標示。B 車當時的 狀況是很新的,而且零件都是公司原廠,當時陳冠穎希望 恢復到原來的狀態,因為機車的外殼材質都是ABS 塑料, 不像汽車可以做鈑金、所以一但有擦傷就要更換或做烤漆 ,烤漆的價格跟更換差不多,但工資會變高,且會花上很 多時間等語甚詳,由證人謝伊婷上開證述可知,B 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左側車身大部分零件都有擦傷刮傷乃 至於部分零件亦有變形受損之情形,且以烤漆恢復原狀之 費用已大於更換新零件費用,故而有更換維修估價單所載 11項項目之必要,並非如被告所辯除了估價單第11項外, 其餘項目都沒有必要修理之情。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 之B 車受損實際情形應與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相符, 被告上開抗辯,乏其所據,並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 係於106 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 年8 月28日為止, B 車僅實際使用9 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於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468元為限,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09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 旅費1,090 元),其中1,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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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50×0.536×(9/12)=8,3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50-8,382=12,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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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