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232號
SLEV,109,士小,2232,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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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22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楊名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或第24 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消費性貸款契約雖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然依上開規定,小額訴訟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後視為起訴,被告異議狀上記載其現住桃園市,被告住 所地既在桃園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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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